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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聋哑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8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址(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万博商城一楼X号店铺,趁被害人刘趁红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铺电脑桌下面的腰包(内有现金223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刘**发现,后被群众发现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聋哑人犯罪,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犯罪,又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万博商城一楼X号店铺,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铺电脑桌下面的腰包(内有现金223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欲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刘**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有一男子趁其和邻居聊天之机,从店里拿了一个包往外走,其上前抓住他,该男子夹着包往后拽,将其拽倒在地,后警察赶到将该男子抓获。

2、证人王某、胡某证言证实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抓获人崔*、王*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案发当日,二人接“110”指令后,赶赴案发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其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现金22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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