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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李××(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窜至正阳县X乡X村闰楼庄北约一公里的田地里盗窃古墓葬,盗得一般文物残片五块。李××、李×某被当场抓获。后聂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李××、李×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具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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