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荣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荣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宋某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华勇,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温某栓之子。
委托代理人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温某丙之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温某栓之女。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温某丙、温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丁、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1日23时30分,在新野县境内南樊公路XKM+120M处,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宋某荣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某荣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温某栓当场死亡,陶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2月8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请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宋某甲抚养费1694元、宋某乙抚养费5082.7元、李某某抚养费x.4元,共计x.1元的70%即x.17元;温某丙、温某丁请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温某丁抚养费2541.35元、温某丙抚养费4800.33元,共计x.88元的70%即x.21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在新野县境内南樊公路XKM+120M处,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宋某荣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某荣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温某栓当场死亡,陶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2月8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陶××、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实后逃逸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温某栓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宋某荣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被害人宋某荣、温某栓户籍信息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6、被告人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7、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的出生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同向行驶宋某荣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温某丙、温某丁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抚养费,应由其子女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其并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肇事后逃逸,没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宋某甲抚养费1694元、宋某乙抚养费5082.7元,共计x.7元的70%即x.59元;赔偿温某丙、温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温某丁抚养费2541.35元、温某丙抚养费4800.33元,共计x.88元的70%即x.21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