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WAX号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4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之父陈某昌,生于1928年10月,其母朱风华,生于1926年12月。其父母有子女二人。
原审又查明,王某某所有的豫R-WAX号货车在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陈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所有的豫R-WA108货车在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陈某某赔偿请求的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陈某某医疗费x.3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2天X1人X30元=15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4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44天X1人X3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4天,数额为44天X1人X30元=13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4天X1人x15元=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9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X20年X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之父陈某昌,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X5年÷2人X20%=1694.24元;陈某某之母朱风华,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X5年÷2人X20%=16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62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34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242.34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陈某昌生活费1694.24元、被抚养人朱风华生活费16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陈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1580元。
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伤残等级过高;2、原判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3、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某某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原审中作为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予以认可,现在又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明显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交通费,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判决交通费500元,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照准;3、因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残程度为9级,所以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比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