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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刘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向刘某的面粉加工厂提供小麦,由刘某加工后向张某某兑付面粉,以刘某向张某某出具的面粉本为凭。2008年底双方因业务来往发生争议,刘某于2009年2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新面粉本,张某某在新面粉本上添写“少算面粉5000斤”,后要求刘某给予兑付,刘某否认欠张某某面粉5000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从事业务往来,以刘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存面粉本为凭,张某某未经刘某许可,私自在该凭证上添加“少算面粉5000斤”,以此为由要求刘某给予兑付,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以2007年7月20日刘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存面粉本记载的数字为凭,此数字和刘某于2009年2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新面粉本计算的数字相差5000斤面粉,原判错误,应予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因其已把上诉人存的小麦全部兑付面粉,所以不欠上诉人面粉。

二审中张某某以合议庭成员张南办案不公为由,申请其回避,本院院长认为张某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书面驳回其回避申请。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一直存在上诉人存小麦至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向其兑付面粉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记有流水账,同时在上诉人持有的存面粉本上作出相应的记录,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2月双方依据各自持有的记录进行了结算,并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更换的新面粉本上写下了结算内容,载明:下存面粉x斤,麸x斤,下欠加工费x元,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全部加工费。现上诉人以算账时少算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斤面粉,因结算结果由上诉人持有,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后也按此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批注的“少算5000斤”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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