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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新洲驾驶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9008挂)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69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赵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新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8元,经医院出具证明外购药2270元。后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已支付给赵某某医疗费x元。赵某某之女赵某慧,生于2009年10月;赵某某之母顾玉华,生于1964年3月,因患有心肌缺血,丧失了劳动能力,有子女二人。张某某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R/9008挂车均在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豫R/9008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新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R/9008挂车在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张某某所有的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R/9008挂车在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赵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赵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38元;外购药227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2天×1人x30元=36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79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79天×2人x30元=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9天,数额为79天×1人x30元=237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79天×1人x15=118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五级和七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60%+4%)=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某之母顾玉华,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20年,数额为3388.47元×2O年÷2人×(6O%+4%)=x.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某之女赵某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7年,数额为3388.47元×17年÷2人×(60%+4%)=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83元,予以认定。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9008挂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185元、伤残赔偿金x.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抚养人顾玉华生活费x.21元、被抚养人赵某慧生活费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医疗费x.38元的80%,计x.70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支付2397.7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4610元,赵某某负担410元,张某某负担4200元。

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错误;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张某某承担责任过重:3、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母亲顾玉华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2、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新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赵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2:8适当;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包括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某之母虽正值壮年,但因患有心肌缺血,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将其列为被抚养人符合实际,且被抚养人虽有赵某慧和顾玉华两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4、原审因赵某某所受伤害较重,残疾程度较高(头部五级伤、右上肢七级),所以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比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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