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大队长。
上诉人赵某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以下简称府右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9日,府右街大队对赵某作出了编号为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你于2011年9月19日10时03分在二龙路街道段太平桥大街实施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记2分。”赵某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府右街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为证明赵某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府右街大队向法院出示了当时执勤民警书写的执法记录,赵某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而赵某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否认该行为。道路交通执法具有特殊性,类似于本案违法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不留痕迹,通常是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当场处理,而且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般不易取得并固定为证据,往往是违法者与执勤民警“一对一”,除了执勤民警对案件事实的亲眼所见外,很难取得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考虑到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系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数额为50元的处罚决定,并结合交通执法取证的难易程度、赵某举证情况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有明显过错或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对于瞬间发生、没有痕迹的违法事实,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执勤民警在现场通过亲眼目睹作出的判断给予充分的尊重。本案中,在无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府右街大队证据1即“交通民警执法记录”作为执勤民警对当时执法情况的一个记录,具有证据资格,能够证明赵某存在府右街大队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府右街大队对赵某实施处罚的相关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以5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根据赵某存在的涉案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赵某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管理制度。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六)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一次记2分”的规定,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针对赵某违法行为在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记2分,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关于府右街大队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执勤民警存在诱导、恐吓执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赵某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民警执法时虽然身着警服,但未向上诉人依法出示证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仅凭民警的执法记录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3、一审判决判理部分对民警执法记录的分析论证,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无关,属于道德层面的论述,该认定违背了依法审判的宗旨。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府右街大队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行政处罚法》适用对象是一般行政处罚,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交通民警执法时应当持有证件,并未规定应当出示证件,本案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府右街大队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府右街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民警执法记录,用以证明发现、纠正赵某违法行为的过程;2、被诉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用以证明对赵某实施了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赵某。
上诉人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执法现场视频,用以证明视频中有头盔出现,民警语言和执法程序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存在诱导执法行为。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府右街大队提交的证据1是直接证明赵某存在违法行为的执勤民警证言,由于其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为避免赘述,关于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一审法院已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府右街大队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对赵某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达给赵某;赵某提交的证据是关于事发当时民警对赵某当场实施处罚的过程的一段录像,虽然可以听清民警所说的个别字或某句话,但是由于录制的质量等原因,民警所说的话并不是很清晰,缺乏连贯性,法院无法完整、全面知晓其所陈述的内容,赵某以该证据证明府右街大队执法不规范、存在诱导执法行为,法院难以采信,虽然视频中出现了头盔(挂在摩托车的车把手上),但是该内容不能推翻府右街大队关于赵某存在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9日10时左右,赵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北京市X区X街道段太平桥大街,执勤民警发现赵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遂按照简易程序对赵某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罚款50元,对该违法行为记2分。执勤民警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赵某,赵某予以签收。赵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后该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中,赵某称当时头盔在车前放着,戴没戴记不清了。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称其戴头盔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府右街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以50元罚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根据赵某违法行为的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对赵某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第(六)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一次记2分”的规定,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针对赵某违法行为在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记2分,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本案中,府右街大队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当事人依法出示证件,该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但鉴于执勤民警在执法时身着警服,已经表明执法者的身份,故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赵某对一审判决判理中关于府右街大队提交证据相关论述的异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府右街大队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民警执法记录”,作为执勤民警对当时执法情况的记录,能够证明赵某存在府右街大队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府右街大队对赵某实施处罚的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