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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城关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4居民小组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4居民小组。

代表人铁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4居民小组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4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原属原告组村民,2001年该组划分为两个组,即中华X组与中华X组,第三人户口划归X组。2008年4月11日,被告作出召政文(2008)X号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办城关镇宋召瑞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手续的请示》(其中有第三人的48平方米)。2008年5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方将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08年6月1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办理了南召县(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09年7月9日撤诉。2008年10月20日,原告对被告召政文(2008)X号批复中准予第三人使用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5日,第三人对48平方米的土地提出了登记申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6日至18日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于2009年6月10日至22日进行了审核审批,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批准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48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办理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城市规划区,属国有土地,原告提交的本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虽然显示争议土地原属原告所有,但在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城关镇仝某某、杨德合、吉怀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确属于国有土地,且该事实已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又述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登记之日即为第三人颁证,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依职权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其职能部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登记申请后,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9年6月22日为第三人办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2日为第三人办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南召县X镇中华居委会第4居民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该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召政文(2008)X号批复是依据上诉人与仝某某于1992年签订的协议书,而不是以国有土地批给谁的。1992年所签协议的土地已从争议之处调换到史家庄了,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1992年所签协议已经作废。2001年分组时,仝某某是X组村民,而该土地并没有分给X组,X组村民无权申请使用X组土地建住宅。颁证时没有经过四邻签字认可,且该地从1992年一直处于诉讼中,存在争议,不能办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属国有土地,在《关于城关镇仝某某、杨德合、吉怀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已经明确,也被(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答辩人依据法定程序颁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仝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使用该土地经过政府批复、处理、法院判决,用地程序合法,办证手续齐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有土地颁发证书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之地位于城市建成区内土地,应属于国有土地。该土地在由村组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前,土地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使用,因此,上诉人对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仝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依据是批准仝某某用地申请的召文(2008)X号批复作出的,而该批复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羁束。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已在史家庄处给仝某某安排有一处宅基地问题,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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