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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范某甲,男,1955年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1982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9日、2007年12月6日、2009年元月17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有二被告打的借条为证。被告并以自己的房产(食品公司院内的冷库)一套作担保抵押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范某乙诉讼主体不适合。事实是2007年被告范某乙在虞城县城区肉类加工厂打工期间,同年9月9日厂领导让范某乙跟随一个叫谷某某的人到原告家取20万元钱,并留下借款手续一张,回去即将该款交给厂方财务。其他借款一概不知。据此被告范某乙只是受雇主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手续上盖有公章,系法人的民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范某乙系主体不合法。另外被告范某乙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进行过抵押登记,原告诉称的抵押权应属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范某乙的起诉。

被告范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范某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7年9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并以冷库作抵押;2、2007年12月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3、2009年元月17日被告范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x元,被告同意用食品院内的房地产作抵押,并有担保人作担保。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范某乙的代理人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范某甲因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借条,被告范某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9月9日借原告款x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07年12月6日借原告x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至2009年元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为x元,由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借条1份。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8月22日至9月14日年利率为6厘21毫,月利率为5厘175毫;9月15日至12月20日的年利率为6厘48毫,月利率为5厘4毫。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范某乙所辩称的系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2007年9月9日的借条上盖有“虞城县城区肉类加工厂”印鉴,但是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没有向该厂主张权利,并不能消灭被告范某乙所负有的债务,因此被告范某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以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也未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的x元及利息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具体为2007年9月9日借款本金为x元,2007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x元,合计借款为x元。原告主张的2009年元月17日的借款x元,实际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该笔利息的计算结果虽然被告范某甲签字认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9月9日x元的借款、2007年12月6日x元的借款其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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