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原系慈溪市教育局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周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X镇X村东湖,系被害人胡某明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X镇X村东湖,系被害人胡某明之母。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胡某明曾有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8日晚胡某明获悉徐某将与他人结婚,即于当晚12时许赶至慈溪市X街X村X村徐某的住所。在徐某卧室,二人为徐某婚一事发生争执。胡某明撕破了徐某结婚登记介绍信,争执中,徐某用开水冲泡了安定药片让胡某明服用,胡某药后,徐某又拆下室内电话线勒胡某部,致胡某明死亡。后徐某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数日后,徐某用斩肉斧等工具分解了尸体,并将尸体与斩肉斧、电话线等作案工具分别装入编织袋内,藏匿于阁楼直至案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因胡某明死亡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元。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勒死胡某明无证据证实,胡某吃自带的安眠药后死亡;2、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徐某、缪玉花、徐某荣、杨某娣、胡某书、胡某某、杨某某、胡某台、杨某华、伍文杰、胡某华、胡某德、胡某芳、蒋栋权及晁群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的物证斧头、服装剪及电话线等证据证实。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徐某冲泡自备的安眠药片给胡某明服用并勒颈致胡某亡的事实,有尸体、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物证电话线等证据证实,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等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辩护的相关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等具体情节,对徐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徐某故意杀害胡某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辩护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孙公幸
审判员龚朝华
代理审判员胡某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