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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找其叔杨某索要终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与常住其叔家的柴XX(男,45岁)发生口角。后杨某家拿了一把大锤在杨某家大门上敲打,被柴阻挡。杨某之父杨某赶到现场也持大锤在杨某家大门上敲打。柴XX劝阻时双方发生打架,柴及其妻周某、徒弟芦某与被告人杨某父子发生打架,后民警出警制止。被告人杨某趁民警不注意,用拳头打在柴XX左眼,致柴XX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XX损伤系轻伤。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柴XX之妻周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芦某、周某、杨某、刘XX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民警制止后仍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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