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XX,男,194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村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XX之女,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乘原告不在家在原告继承的“杨X排”山场内开垦旱土。原告发现后几经交涉却不退出,长期占用,原告遂向乡X村反映请求处理,但一直未果。且近几年来,被告多次偷砍原告责任山内的树木、楠竹,原告将此情况报告了某某乡政府。2012年3月某某乡政府进行了两次调处,但亦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责任山的旱土是林业责任制之前生产队分配的自留土,并非新开;被告所砍林木也属被告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的,并非原告责任山四至范围内林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杨X排”山场均有责任山,且相连一体,因198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与1984年下发的红皮纸林权证的四至表述混乱,不能相互吻合,致2010年林改时的四至表述与地形图所圈范围出现错乱情况,从而形成长期以来权属不明,界址不清。故原、被告的纠纷实属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赣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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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