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金某、被告华某和被告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金某、被告华某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金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金某是他们的子女。1980年3月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约72平方米。1984年5月又从被告金某的弟弟金某处转让取得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形成现在的两层楼房四上四下。2004年12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登记在被告金某一人名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起诉请求对坐落于(略)的两层楼房四上四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金某、华某和金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金某是他们的子女。1980年3月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房屋,经批准后,在坐落于(略)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约72平方米。1984年5月,原、被告又从被告金某的弟弟金某处转让取得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建筑占地面积约73平方米,形成现在的两层楼房四上四下。2004年12月,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登记在被告金某一人名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被告金某则表示,其他处有房,所以放弃应得的产权份额。被告金某和被告华某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X村和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建房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东首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系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西首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系原、被告转让取得,手续合法,因此,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共同共有,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表示,其他处有房,放弃其应得的产权份额,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权证号:沪房地产浦字(2005)第x号〉两层楼房四上四下,其中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两层楼房三上三下房屋产权归被告金某、被告华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