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在外居住,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某某辩称:原告若答应被告的条件并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50万元,且对原告殴打被告以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进行制裁后,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反省,互相包容,和好仍有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