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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在2008年1月23日购买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翰花园X号楼X单元三楼X号四室二厅商品房一套,面积149.51平方米,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8.6万元,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将自己的物品强行放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里,又把门锁封死,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停止侵害行为。

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该房屋是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抵押给我的。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与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面积149.51平方米的四室二厅住房一套售与原告,并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为收据三张,证明2008年3月10日、2007年4月9日、2008年1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款20万元、11.6万元、7万元共计38.6万元,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嵩翰花园X号楼X单元三楼X号四室二厅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9.51平方米,原告依约分期将房款38.6万元交付给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2月被告何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门锁换掉,并在其内部推放旧木床、方桌、水泥等杂物。原告进行阻挡,被告何某某称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下将该已出卖并在房管局预告登记房屋抵押给了被告何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从该房产中清出杂物,被告何某某不同意,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清的全部房款,且已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告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何某某将门锁封死,在房内堆放物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被告何某某辩称房子是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抵押给自己的,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设立抵押登记,被告何某某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何某某搬出堆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请求该公司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堆放在登封市嵩翰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三楼X号四室二厅房屋内的木床、方桌、电脑、水泥等物品搬出;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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