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平,四川省武胜县司法局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元阳县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元阳县教育局将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刘方斌(又名刘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刘方斌建设施工。2004年5月20日,元阳县教育局向元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报送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云南省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备案表》及《云南省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生产承诺书》,明确记载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斌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监管人员。2004年7月12日,刘方斌作为代表以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的名义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元阳县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为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蔡某甲系刘方斌于2004年8月招用到该建设工地务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5月19日因工受伤。刘方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元阳县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5年9月5日,被告蔡某甲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9日做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从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蔡某甲答辩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元阳县教育局向元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报送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云南省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备案表》及《云南省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生产承诺书》,可证实原告系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刘方斌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监管人员。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建筑工程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亦系刘方斌代表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元阳县支公司签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方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甲系刘方斌招用到该建设工地务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与刘方斌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刘方斌建设施工,但刘方斌并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亦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刘方斌招用被告劳动,原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甲从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对刘斌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均已证明刘斌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是项目工程承包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保险单》、《发票》、《证明》等已证实被上诉人已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享受了保险待遇,医药费均由刘斌支付,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已由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是由刘斌所雇佣且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是与刘斌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是元阳县X街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承包的上述学生宿舍楼建设工地提供劳动,且刘方斌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监管人员还代表上诉人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元阳县支公司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方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