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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2月申领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191.1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池晓烽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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