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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诉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单某。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日以电汇的方式将款汇入被告个人帐号。嗣后,原告因自行购房所需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不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贷记凭证(回单某)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将借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员王英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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