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梅锡成,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某昌、唐凤英系成某甲、成某乙之父母,现二人均已死亡。原大成某X号房屋系成某昌所有。1989年2月21日,成某甲、成某乙申请房屋改名登记,成某昌在该申请上加盖图章,无锡市X乡X村居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1990年12月12日,成某昌出具房屋、家具分派书,将大成某X号房屋分给成某甲和成某乙。之后,该房屋登记在成某甲名下,共有人为成某乙,房屋产权证号为锡房权字第x号。1993年5月,成某甲与成某乙签订了《并房、建房(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和《宅基地分割协议书》。1994年9月,成某甲、成某乙签订并房协议书,内容为:“今有蠡桥大成某X号(中造)有两层楼房乙幢(长9.66M)。屋前有天井(3.4M),有石脚老宅基(8M)系成某甲与成某乙兄弟俩共有,楼屋(楼上前房间,楼下后房间属于成某甲。楼下前房间,楼上后房间属于成某乙)。现请大哥成某良等兄弟协商,协商结果:成某乙同意将成某甲在前面沿老宅基上建房。成某甲自愿将该自己的上、下两个房间作价给成某乙所有,议定作价费计人民币陆仟元(协议签就即生效)。另:建房后,尚有天井(3.4M)留下,(天井永远存在)。为了阳光和通风,兄弟俩均不得搭棚和挑出阳台。新房完工后即在天井中间件花板分界墙,费用共同承担。成某乙现所有的自来水管道暂在成某甲所建屋内通过,待成某乙北门前有自来水管道可供通接为止。以上协商结果无异,恐后无凭,特立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兄弟俩各执一份,以作存照”。成某甲、成某乙之兄弟成某良、成某良、成某良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2年1月3日,成某甲妻子朱某某出具《放弃产权书》,内容为:“关于河埒蠡大桥大成某X号乙幢旧两层楼房(锡房权字第x号),为成某甲、成某乙共有,现兄弟已分割、作价,房子产权给成某乙。我个人放弃产权,特此说明”。2002年1月14日,成某甲与妻子朱某某、成某乙签订了《无锡市房产契约书》,并协助成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登记于成某乙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锡房权证滨字第x号)。成某乙支付成某甲、朱某某房款6000元。成某甲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某乙返还大成某X号房屋南上间、北下间及天井北面的1.70×3.9米。
以上事实有私房建筑执照、房屋、家具分派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并房、建房(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宅基地分割协议书、放弃产权书、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某X号房屋原系成某昌所有。1989年,经成某昌同意,在无锡市X乡X村居民委员会见证下实行改名登记,该房屋登记在成某甲名下,共有人为成某乙。1994年,成某甲与成某乙在其余兄弟成某良、成某良、成某良的见证下签订并房协议书,将大成某X号房屋中属于成某甲所有的南上间、北下间并给成某乙。2002年,成某乙与成某甲、朱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房产管理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协助成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朱某某出具放弃产权书。之后,成某甲即交付了大成某X号房屋中的南上间、北下间,成某乙亦付清了房款;且成某乙对大成某X号房屋进行装修后,由其或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对此状况成某甲作为权利人是明知的,朱某某作为共有人也是明知的,也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大成某X号房屋在1993年至1994年已经过分割为成某乙所有,成某甲要求归还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成某甲诉称大成某X号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成某乙冒充其签字、私刻图章、冒充房屋出资人、擅自列为其房屋共有人、胁迫其签订房产契约书等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成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成某X号房屋属于成某甲所有,成某昌无权将房屋分给成某乙,成某乙成某房屋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房协议是成某乙协迫其在并房协议上签字的,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房屋系成某甲建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成某乙成某房屋的共有人是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并房协议及宅基地分割协议都经过村委会签署意见,上诉人不可能受到协迫,并且协议也是双方一起送到产权部门备案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成某甲提供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成某昌所有。被上诉人成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原是成某昌所有,后变更为成某甲与成某乙共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动产物权一般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成某甲主张大成某X号房屋不是成某昌所有,但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登记在成某甲名下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成某甲二审中提供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均非房屋权属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成某甲所有。因大成某X号房屋由成某昌申请建造,1989年经成某昌同意,在原郊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见证下实行改名登记,该房屋登记在成某甲名下,共有人为成某乙。成某昌又于1990年12月12日出具房屋、家具分派书,进一步明确将该房屋分给成某甲和成某乙。1994年,成某甲与成某乙在其余兄弟成某良、成某良、成某良的见证下签订并房协议书,将大成某X号房屋中属于成某甲所有的南上间、北下间并给成某乙。并房协议书中载明该房屋“系成某甲与成某乙兄弟俩共有”,成某甲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1月3日,成某甲妻子朱某某出具《放弃产权书》,同意产权分割、作价给成某乙。朱某某的行为是对成某甲处置共有财产的追认。之后,成某乙与成某甲、朱某某又协助成某乙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成某甲、朱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认可大成某X号房屋曾经为成某甲、成某乙共有,后将成某甲共有的部分房屋作价归并给了成某乙,故可以认定大成某X号房屋现应属于成某乙所有。审理中,成某甲提出“房屋改名登记申请”及有关登记表系成某乙冒充成某甲签名,并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成某乙认可系其按父亲成某昌的意见执笔书写,同时,房屋改名登记由谁填写并不影响对房屋曾经为成某甲、成某乙共有事实的认定,故鉴定没有实际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成某甲提出其是大成某X号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其是受胁迫在并房协议书上签字等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成某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