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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胡某某、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与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凌晨,在被告安泰公司承接的信房集团开发的经典花园X号楼夜间起夜时,误认为其楼梯井是小屋,进去小便,一脚踏空,摔到一层地下,不醒人事。经医院诊断:我左胸闭合伤,第6、7、8肋骨断裂。被告胡某某仅在我住院时支付了2053.42元。我和胡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胡某某应对我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安泰公司为我们施工人员提供住宿条件,在住处内不对电梯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我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我的损害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同时,安泰公司未对胡某某的资质进行审查,或明知其不具有资质而让其承包工程,依法应对胡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7.7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交通费200元、慰抚金x元,合计x.11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未承接任何工程,其工资也不是我发放的。徐某某并不是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也不是为完成与工作相关的事项遭受的伤害,下班之后没有人强迫其必须在工地居住。因此,对于徐某某的受伤即使其真正的雇主亦不应承担责任。徐某某已在工地干了两天的活,对周围的环境应当相当了解。其居住的屋子内有卫生间,可以小便,而且室内夜间不熄灯,开门后灯光即可照射到其受伤的电梯口。因此,徐某某受伤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受伤掉下去的电梯口原来有护栏,2009年10月,安装电梯的人员将护栏拆除,故原告应当起诉安装电梯的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电梯工程是由信房集团直接承包给电梯公司的。电梯井口原来安装有防护栏,后来电梯公司安装电梯时将防护栏拆除了。原告掉进电梯井时也与工作无关,也不应由安泰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信阳经典花园X号楼的建筑承包商。2009年10月份,该工程即将竣工。10月18日,原告受被告胡某某雇请,到X号楼工地给楼梯栏杆刷油漆,晚上即住在该楼的二层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内。10月19日夜两点多钟,原告从二楼的电梯井内掉到X楼摔伤。该电梯井口原装有防护设施,电梯施工时被另一施工单位拆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之外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胡某某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地建设施工时已对电梯井口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其他项目施工人在施工时将其防护设施拆除后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此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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