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小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王x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弄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4.5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财产损失费30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至2,500元。事故发生后,本人曾预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内固定费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弄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6,820.55元。被告王xx曾预付原告现金18,000元。2010年4月2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胡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6月18日,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xx自2007年6月18日至今居住在xx街道xx小区xx号,房东朱xx。2010年4月8日,上海xx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xx自2007年4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任家政职务,月收入为2,000元,2009年12月25日至今,胡xx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096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衣物损失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6,814.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9,548元。关于交通费19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6,808.54元,其中86,214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0,594.54元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王xx赔偿的款项合计18,394.54元,扣除王xx已先行预付原告的18,000元,尚应赔偿3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54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86,21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胡xx负担234元,被告王xx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邵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