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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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保安期间,趁值班之机至该公司X号楼X办公室,在王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得该公司商银通付费通卡号和密码,后采用为移动电话机充值、转账等方法,共计窃得卡内人民币9,000余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付费通交易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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