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又名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某乙,女,无业,住(略)。
原告燕某甲诉被告燕某乙、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燕某乙,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燕某乙系姐弟关系,与被告范某某系母子关系。在1992年前,原告与被告燕某乙、樊莲香还有其父燕某江,其妹燕某铃一家人共同生活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该套住宅是原、被告家的私宅,二层楼X间房建筑面积111.6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之父燕某江的名下。这套住宅是在89年期间由被告范某某、原告和其父燕某江共同出资建的,当时花费一万多元(原告与父母生活期间做生意挣的钱和上班挣的钱全交其母范某某掌管)。1992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套住宅进行了拆迁,1995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部门对原、被告的住房按照拆迁面积进行了安置,分别新分配住房两套,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53.75平方米,另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3.69平方米,两套房产登记在原告之父燕某江名下。2010年10月份,原告发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形式过户到了被告燕某乙的名下,因为原告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故燕某江与被告燕某乙的虚假房产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之间于2004年2月2日就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认定原告是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共同所有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燕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将所争议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第三人,故原告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分割支付售房款x元。
被告燕某乙辩称,其所购房屋系燕某江所有,与原告无关。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将其做生意的收入交付被告范某某,但其生活费是由被告范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甲、被告燕某乙之父燕某江名下原有位于郑州市X街X号付X号X层楼X间房屋,面积为111.41平方米。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并补给燕某江房屋两套。1995年10月16日,燕某江领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2004年2月2日,燕某江(甲方)与被告燕某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x元。后该房屋过户到被告燕某乙名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燕某乙(甲方)与王润良(乙方)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庭审中,原告提交录像光碟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范某某的谈话记录,原告
以此证明其为郑州市X街X号付X号X层楼X间房屋的共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不足以证明原告为郑州市X街X号付X号X层楼X间房屋的共有权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割支付售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某乙辩称,其所购房屋系燕某江所有,与原告无关。因郑州市X街X号付X号X层楼X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燕某江,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将其做生意的收入交付被告范某某,但其生活费是由被告范某某支付。因其未提交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