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送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横县X村X路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7小包重5.27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黄某乙还于同年7月8日在上述地点贩卖200元钱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