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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刘某山等人在本村村民刘某山家门口下棋时,被告王某某无故找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2407.48元。就被告的行为,孟州市公安局做出了孟公(伯)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7天、200元罚款的处理决定。但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变更为8427.48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共计2407.48元;4、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山等人在刘某山家门口下棋时,被告王某某持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又朝其身上跺了两脚,后被群众拦开。之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407.4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原、被告的纠纷经孟州市公安局城伯派出所处理,该所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住院病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407.48元;2、误工费1568.5元(x元÷365天×42天);3、护理费448.14元(x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共计478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784.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艳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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