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饶某甲与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6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甲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饶某甲在自己的住房东侧种有小树,2006年3月,三被告认为原告种树的地方是被告家的,前去阻止原告,并砍去原告已成活的小树及拔掉刚种下的小树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被三被告打了受伤,在南康市X乡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4.1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砍原告家栽种的树木是错误的,也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被三被告打伤要求其赔偿,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三被告所致,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对其所付264.1元医疗费,本院无法认定是否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实支费26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饶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3月,三被上诉人拔掉我家树苗,上诉人上前阻止,被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伤后,经过南康市公安局法医验伤评定为轻微伤一级,并通过公安局同意到赤土卫生院治疗,对于相关证据和医疗费用发票已交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拔掉上诉人种的树苗,且引起双方纠纷是错误的,为何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人称:上诉人家树苗是被上诉人所拔掉,但三被上诉人并未打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三被上诉人拔掉上诉人家树苗是错误的,上诉人上前阻止,并引起纠纷是事实。2006年3月13日上诉人有伤后,经过南康市公安局法医验伤评定为轻微伤一级,并通过南康市公安局同意到赤土乡中心卫生院治疗也是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其伤是三被上诉人所致,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三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医疗发票所写医疗费用是治伤所必须的,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实支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420元,由上诉人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