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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7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因此,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2009年4月8日经原告继母介绍相识谈婚,经过深入了解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根本没有发生矛盾。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经张光彩(原告刘某继母,被告邓某婶娘)介绍谈婚,随后双方同居生活,同年6月12日(农历5月20日),原、被告在西汉高速公路七里沟隧道工地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在七里沟隧道工地干活,原告一直随被告在工地生活。6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8月29日(农历7月初10日),刘某从邓某家中外出,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矛盾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的事实;XXX、XXX、XXX、XXX的证言以及西乡X村委会的证明,还证明了原告外出后,被告到处寻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何某、康某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非证人的真实所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被告借款借条,借款时间是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应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重要原则,但须有具体的事实与法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没有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无故外出后,被告到处寻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未举出双方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与邓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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