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郑某与周建华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14日,周建华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2010年8月14日前还清,周建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索要借款,但周建华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担保人郑某是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起诉要求郑某履行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一、担保人提供的是一般责任担保,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般保证期间的时效规定,保证人属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周建华与被告郑某系亲戚关系,也是同村村民。2010年6月14日,周建华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2010年8月14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时注明“负责同周建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与借款人周建华、担保人郑某联系,要求偿还借款,但周建华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1月28日(农历2010年腊月25日),原告邀约谯飞、罗某、张某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原告等人带到周建华家,要求周建华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2010年6月14日周建华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X某、X某X某证言及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1年1月28日(农历2010年腊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担保人郑某在借条上尽管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是约定“负责同周建华偿还借款”,该保证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邀约谯飞、罗某、张某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某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被免除。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担保是一般保证,原告起诉超过一般保证的期限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x元,并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56‰计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