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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严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7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自己使用,被告人严某某表示同意。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购买了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当天晚上9时许,两被告人在章贡区X路将唐某某停放在一家店门口的一辆益通(略)--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驾车返回崇义。

2006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骑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大余县城。当晚8时左右,两被告人将吕某停放在其家门口巷子里的一辆铃木(略)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驾车返回崇义。之后,两被告人各使用一辆盗窃来的摩托车。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88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唐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摄影照片和信息证明,行驶证,扣押和发还摩托车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崇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材料,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判处。

严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是初犯,要求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并自愿认罪,以及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这一情节,对两被告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严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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