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任吨子、宁本善(二人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宜阳县X村大槐沟自然村洞子沟林坡,取得了该坡林木的所有权。2010年1月份至案发,胡某某、任吨子、宁本善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上观大槐沟自然村村民郭X会、郭X军、孟X涛、段X子、段X波以及陕西老阮等人,使用油锯对林坡进行采伐,树木采伐后由胡某某、石X涛等人运输,卖到高村X村李X林经营的木炭厂,烧制木炭。8月19日,宜阳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工程师,对该林坡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案发现场共采伐树木3142棵,其中幼树323棵、刺槐47棵、栎树2772棵,经鉴定共计立木蓄积119.x。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林、段X京、段X子、孟X涛、郭X军、郭X会、段x信、唐x拉、石X涛、郭x生、孟x争、柳x元、杨x炮、王x、段x、段X波、陈x头、王x凤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及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书、购买林木协议、上观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光碟、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对所伐林木拥有所有权,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伐,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