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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被害人夏某某和费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白塔山景区”因是否购买白塔山景区门票发生抓扯。后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白塔山景区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左外踝骨折。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案发后,李某甲于2010年9月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某、李某丙、释某某、李某丁、罗某、唐某某、费某某、李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姚晓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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