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洛阳铁路警方抓获,2010年8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欲与被害人乔X飞谈恋爱,遭到乔X飞拒绝。2010年7月19日上午,苏某某到宜阳县X村乔X飞家里,遇见乔X飞的男朋友史X谊,三人发生争吵。后苏某某将乔X飞、史X谊骗至宜阳县X镇X村边一田地,三人又发生争吵,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捅伤史X谊背部,后又将乔X飞腹部、臂部多处捅伤。经鉴定,乔X飞的伤情属于重伤,史X谊伤情属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与乔X飞、史X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X飞和史X谊经济损失共计x元,乔X飞、史X谊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X飞、史X谊的陈述,证人苏X伟、周X霞、于X霞、王X良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同时致人轻微伤,可酌予从重处罚。苏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被洛阳铁路警方抓获,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该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苏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0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