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f,该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组村民。
上述两上诉人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四组、五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兰某丁,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某戊,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黄某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绥宁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绥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四村X组、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四组、五组)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四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f,第五组的负责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上诉人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戊、胡国平,被上诉人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三组)的负责人黄某里、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绥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田螺旋村所有林木林地的权属(除自留山外)颁发了山林权属证书,明确了雷打粟、二黄某、双江口、枫木湾河边山等争议山场在内的所有权属田螺旋村集体所有。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田螺旋村将所有的山林以片为单位承包(一、二组为一片,三组为一片,四、五组为一片)。现争议山场由三组承包经营管理。1986年,四组、五组与三组因承包山界线发生争议,联民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对田螺旋村小黄某与田螺组责任山界的调解裁定书》,该调解裁决书划分了小黄某(现在的四、五组),与田螺旋组(现在的三组)的责任山经营管理的界线,四、五组不服,多处申诉,1991年田螺旋村又将原分包到片的山林全部收回由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2000年田螺旋村X村所有楠竹林发包到户,争议山场的楠竹林发包给三组各户承包。2007年全省实行林权制度改革,绥宁县出台了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四、五组与三组对雷打粟、二黄某、双江口、枫木湾河边山的山界又发生纠纷,四组、五组于2008年3月8日向县政府申请处理。内容为:1、请求依法废除联民乡人民政府1986年8月24日对该纠纷所作的裁决,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三组的确权依据。2、请求维护申请人四、五组历来以土地证管业的合法权益。3、请求县人民政府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秉公对该林木林地纠纷给予解决处理。县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绥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划归四、五组。三组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三组与第三人四组、五组争议的山场,其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属于田螺旋村所有,1984年实行林业责任制时,三组虽通过承包形式获得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但在1991年田螺旋村又将原分包到片的山林全部收回到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时,三组对争议山场的使用权随之而消失。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未落实之前,该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仍属于田螺旋村,随之相应的各项权能也属于田螺旋村,绥宁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中未通知田螺旋村参与处理,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属程序错误。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予以撤销。限其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四组、五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1984年实行林业责任制时,被上诉人三组通过承包形式获取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争议山场除1991年至2000年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外,其余时期都是由各组按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划分山场进行管理。1984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四组、五组与被上诉人三组开始对该争议山场的管理界线发生争议,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1991年至2000年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尔后都是纷争不止。三组根本没有获取对该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绥宁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定案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审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田螺旋村)林地所有权,处理结果对田螺旋村无任何利害关系,而且原审被告在处理本案时邀请村干部参加并充分听取了他们的意见,田螺旋村当时也没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处理。原审被告没有必要追加田螺旋村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以其遗漏当事人撤销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作出的绥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公正、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村委会辩称:原审被告未查明事实,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1982年林业三定时,我村的集体山林由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证》,所有权属于村集体。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村X村组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村集体山分成三个片承包经营管理,由此,各组通过承包形式获得了林地使用权。1986年联民乡政府作出了《关于对田螺旋村小黄某与田螺旋组责任山界的调解裁决书》,对争议界线进行了划分。各组按照划定的界线经营管理。1991年,村里将分到片的山场全部收回归村集体统一管理。2000年村里将楠竹林发包到户,其管理界线仍按1984年的界线不变。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乡林业站根据原各户承包的楠竹林范围建立台帐,上诉人四组、五组与被上诉人三组为雷打粟、二黄某、双江口、枫木湾河边山的界线发生争议。原审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处理决定根据“土改”和“四固定”时的有关依据确认经营管理界线,违背了村X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本案属于山林经营管理界线之争而非权属争议。原审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山场范围既包括了上诉人四组、五组与被上诉人三组争议的楠竹林界线范围,又包括了没有争议的村集体所有的其他林木山场,村委会当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三组辩称:争议山场自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后一直由三组承包管理。原审被告根据“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的权属做出经营管理界线的处理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且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其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代理人陈述:2008年12月29日我府作出的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如下:该争议山场以座山为向,其四至是上抵大梁,下抵河,左抵壕,右抵小溪至壕上岭至大梁,林种以楠竹杂林为主,属三组与四、五组交界山。1984年双方发生争议,联民乡政府于1986年8月24日做出了调解裁决书,申请人四组、五组一直不服,该调解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田螺旋村共5个小组,山林管理分成三个片,一、二组为一片,三组为一片,四组、五组为一片。各组的山林管理界线是按土改时期和三包四固定时的老界线管理。2007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双方又再次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如下:争议山场以座山为向从大梁起下岭沿壕和小溪一直到河边,左边的使用权归四、五组管理使用,右边的使用权归三组管理使用。从上述处理来看,存在二个问题:第一,各组的山林管理界线是按什么原则划分的问题,处理时没有查清楚;第二,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村集体,1982年县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证》给村集体(当时的田螺旋大队)。本次处理遗漏村委会为当事人,属处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证,对原判认定的四组、五组与三组为雷打粟、二黄某、双江口、枫木湾河边山于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发生纠纷,1991年至2000年由田螺旋村收回统一由村集体经营管理,2000年后田螺旋村X村的楠竹林发包到组到户,其他林木仍由村集体统一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绥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此时期的承包由各组按“土改”和“三包四固定”时的划分界线管理山场,三组提出1985年全村将责任山落实到户,上述四块山场由三组承包经营管理,在一审提供了当年《田螺旋组责任山明细表》,村委会则主张当初划定承包方案是经过村组干部、党员大会及部分代表民主议定的。村委会为支持其应为本案当事人之主张,在一审提供了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工作中现由绥宁县档案馆保存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拟证明三组与四组、五组争议的山场的山权、林权属于田螺旋村集体所有。2008年3月8日四组、五组向县政府申请要求对争议山场进行处理,其内容之一请求依法废除联民乡人民政府1986年8月24日对该纠纷的调解裁决书,内容之二请求对林木林地纠纷给予解决处理。绥宁县人民政府(2008)第X号处理决定,没有针对四组、五组的申请处理本案,且遗漏联民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四组、五组与三组争议的雷打粟、二黄某、双江口、枫林湾河边山的使用权大部分确权归四组、五组,少部分确权归三组所有,其处理依据是按“土改”、“三包四固定”时期划分山场界线。从村委会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存根》来看,村委会是上述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并没有在县政府处理时明确放弃其权利,原审被告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或书面征求其意见是不正确的。联民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将上述山场的界线予以处理,并以公文形式下发各方当事人,四组、五组向原审被告要求废除调解裁决书,联民乡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被告却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属处理程序违法。三组向一审法院提供而在县政府处理本案时未提供的1985年7月8日的《田螺旋组责任山明细表》,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三组X年至1991年通过承包形式获取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这一认定欠妥。该证据不能作为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依据。但村委会及联民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作出的绥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审被告遗漏上述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四组、五组要求维持原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2008)第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