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桃花岭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宜昌市桃花岭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定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桃花岭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桃花岭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袁昌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秋,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秋,被上诉人桃花岭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0日,桃花岭服务中心与谭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桃花岭服务中心将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房屋中的14平方米租给谭某甲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19日,租金为600元/月。谭某甲之夫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该房所处地段在拆迁范围,不能继续出租。2005年5月,桃花岭服务中心向谭某甲停收租金。同年7月,桃花岭服务中心与谭某甲商议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未果。2005年10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10月21日,桃花岭服务中心书面通知谭某甲,要求其返还承租房屋,至今谭某甲未返还承租房屋。同时查明,谭某甲于1998年租赁该房屋,现用于餐饮经营,并向桃花岭服务中心交纳了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房屋租金9600元。2005年8月20日,桃花岭服务中心因出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停了谭某甲承租房屋的水电。谭某甲陈述个体营业执照登记为周某某。
原审认为,桃花岭服务中心与谭某甲、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作为承租人谭某甲、周某某应当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其承租房屋租金。桃花岭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谭某甲、周某某返还承租的桃花岭服务中心位于西陵区X路X号房屋,并支付该承租房屋租金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谭某甲、周某某上诉称:1、本案应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不应受理。2、原审认定了停电事实,但未对停电损失进行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桃花岭服务中心的起诉。
桃花岭服务中心针对其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我中心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而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依法无权要求拆迁补偿。现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怠于返还房屋,本中心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证据一,宜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X号文,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日收回,土地使用权也被宜昌市人民政府收回。证据二,《成交确认书》,证明宜昌市人民政府将收回的土地卖给了其他单位,房屋拆迁人应该是武汉三江房屋开发公司。庭审中,桃花岭服务中心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因桃花岭服务中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前述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属权的归属问题。拆迁人是谁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上诉认为,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拆迁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桃花岭服务中心则认为,桃花岭服务中心与谭某甲、周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桃花岭服务中心,三江公司与桃花岭服务中心才是拆迁的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问答中“新《条例》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因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拆迁的当事人。故本案不是拆迁纠纷。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定性并无不当。2、谭某甲、周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补偿问题,而且合同亦未约定,因此,其上诉要求桃花岭服务中心给予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要求对停电停水的损失进行认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实体处理恰当。谭某甲、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谭某甲、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仁
审判员胡远亮
审判员朱晓玲
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