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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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释放。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抢劫犯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罪盗窃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镇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镇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镇平县菩提寺文化管理处工作人员,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北关高某灯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高某灯下坡处150米路北一废品收购站门口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面包车价值22080元。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辆前往南召路程中,因天黑将该车开翻至镇X路沟中。

2、2011年2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北关高某灯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丁x停放在韩井北巷县政府家属楼门口南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面包车价值22080元。后通过牛xx(另案处理)销赃。

3、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牛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告人高某停放在内乡X村酸枣园汇鑫门窗装饰南路沿石上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5250元。后通过牛xx(另案处理)销赃。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橡胶厂家属院,趁院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5、2011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街溜冰场西边道路上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2080元。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在明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6、2011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永安商城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永安商贸城附近后墙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24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该车辆在镇X镇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7、2011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携带‘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烟厂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丁x停放在新华路烟厂北上岗村X号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98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销脏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8、2011年3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峰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区X路新一高某校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x停放在建设路X村X组新一高某隔墙道内“和味仕”面馆对面道沿上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5000元。后被告人宋某峰驾驶给车辆途径南阳王某X区附近时撞到一骑摩托车男子,被告人宋某峰将该车遗弃于镇平柳泉铺一公路旁。

9、201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盗走被害人沙某停放在城关镇福万家家具城对面工商局家属区门口的一辆灰色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价值31350元。后通过被告人宋某乙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10、2011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路附近,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家门口东侧石棉瓦棚内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9800元。后以3500元的价格通过陈某(另案处理)销赃。

11、2011年3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东风路隆盛老窖店门前的一辆绿色奇瑞QQ两厢轿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色QQ轿车价值16900元。

12、2011年3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别某停放在人民路西段:“三佳电脑科技”门前的一辆柳州五菱银灰色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1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13、2011年1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预谋后携带“起子”、剪刀等罪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金燕婚纱摄影店”门前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2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给车销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后李某丙将该车一4000元的价格卖给湖北“老魏”(另案处理)

14、2011年3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峰预谋后携带自制的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灌河路仲景大药房职工公寓对面路沿上的一辆红色奇瑞QQ轿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鑫鉴定:被盗红色奇瑞QQ轿车价值20280元,田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15、2011年3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邓州市,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东一环与老南阳路交叉口马庄桥头“骄阳”太阳能专卖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双排货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2135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

16、2011年3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郭xx一停放在文化路门前的一辆红色奇瑞QQ轿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奇瑞QQ轿车价值30420元。后牛xx(另案处理)销赃。

17、2011年3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牛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xx停放在裕洲街家门前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25760元。后通过牛xx(另案处理)销赃。

18、2011年2月22日夜,被告人宋某甲、谢某伙同被告人宋某乙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有宋某甲、谢某实施盗窃,宋某乙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王某x停放在河南街高某灯南300米路西饲料兽药门市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21500元。

19、2011年3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X镇,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赊店永裕街家门口前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五菱面包车价值25760元。后通过牛xx(另案处理)销赃。

20、2011年3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预谋后携带自制六棱形“别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社旗县X镇,趁路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赊店镇X街X路西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23310元。后通过牛xx(另案处理)销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7起,涉案总价值342470元;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作案11起,涉案总价值243670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8起,涉案总价值173290元;被告人宋某乙盗窃作案1起,涉案总价值2150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53700元;被告人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22080元;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22000元;被告人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18000元;被告人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4008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内乡县高某灯附近盗窃吴某灰色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谢某供述:2011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在内乡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正月十五夜里,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着这个车在镇平转时被公安局给扣某,他起来跑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谢某。

3、被害人吴某陈某:1月10日夜我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在内乡县城“广杰摩托配件”店门口被盗。这辆车是我2008年从王某华手中购买的,没有过户,车是我买的时候掏了40000元钱,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型号为:x。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某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扣某五菱面包车一辆。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吴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2080元。

【二】内乡X乡县政府家属楼李某丁x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谢某在内乡县城去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城的牛xx,钱我俩平分了。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李某丁x陈某:我停放在楼下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被盗,车是2007年12月份花37000元买的,办好手续下来花四万多,车牌是豫x,行车证户主当时是办我外甥娃李某丁xx的名,现在面包车也值三万元左右。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李某丁x被盗五菱面包车22080元。

【三】内乡X乡县运管所(高某)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与牛xx在内乡县城西边一个KTV旁边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后把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了。

2、被害人高某陈某:我停放在县X路红磨坊北侧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车所有人为内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在2006年9月25日购买的。

3、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内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高某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1年6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查扣,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4日将该车发还失主高某。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高某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5250元。

【四】南阳市X路橡胶厂家属院盗窃王某x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我在南阳市X路一个家属院楼下,盗窃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后将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从王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当时看这边没牌照,没手续,应该是来路不明或者偷来的车,所以我也没问他车的来历。就是为了贪图便宜才买这车的。

3、被害人王某x陈某:半年前我从朋友冯某处买过来一辆松花江二手面包车,平常都停在家属院院内,昨晚十点半停在小门口北边,今天上午十一点多我准备去院里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06年的车,跑四年了,有个5成新,我半年前花13000元买的,车牌号是豫x。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5日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某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并于2011年6月9日发还失主王某x。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王某x被盗松花江面包车价值10000元。

【五】南阳市X区X街盗窃徐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与谢某在南阳市X区,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后谢某将车卖给宋某乙。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早上六七点左右,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镇平火车站看车,我去了,看到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谢某和王某坐在车里,谢某问我车咋样,我说试试车,我就开着车转了一大圈,我觉得这车不好,我问多少钱,谢某4500块,我说太贵了,车不值嫩多钱,后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来看看车,顺便准备付钱,谁知我老婆坚决不让要,我们还吵了一架刚好王某给我打电话,我说在家,并把看车的事告诉了王某,后来王某我俩在一起闲谈中,谢某一直打电话问我到底要不要车,我说我不要,让他把车开过来看看王某要不要,王某看过后,问多少钱,谢某说3500元,王某说行,最后只是谢某增3300,说留下200元自己修车,谢某同意了,王某说他认识个修车的,王某给我200元,让我帮忙修修,修完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车停哪,王某说先停我家,他上班走不开。2011年3月初的一天,宋某峰、谢某都在我家里玩,王某打电话也过来了,他看到院里停五菱阳光(在社旗偷的),看起来不错,他说他把他手里的那辆卖了,把这个五菱阳光买了算了。谢某说行。王某问多少钱,谢某说3500元。第二天宋、谢某在我家玩,到了晚上七点多,王某到我家,让我们几个跟他一起去镇X村,说有人要买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谢某开着王某的车,我们四人到了侯某,王某给侯某联系,侯某看后说过两天再说,我们就走了,又过了三四天,王某说侯某要要这辆车,我们又去了,王某说3500元,侯某就把钱给了王某。王某立即又把钱交给了谢某,算是买从社旗偷来的五菱阳光面包车钱,之后我们就回镇平了。侯某我们不认识,王某认识。当时王某又倒卖这辆车是因为他看中了从社旗偷回来的五菱阳光面包车想把这辆卖掉然后买那辆。这辆五菱面包车现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就是2011年3月23日夜里我与宋某峰来内乡作案时驾驶我那一辆。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宋某乙给我联系说有辆车想卖,让我找个头儿卖,我就给我老表侯某联系说有个面包车,让他过来看要不要,侯某到侯某见的车,他说不想要,等有几天,侯某给我联系说再看下车,我和宋某乙、谢某又把面包车开到侯某,侯某说要了,问多少钱,宋某乙、谢某说3500元,侯某给谢某掏3500元,侯某把车开走了。

5、被告人侯某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辆五菱面包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见见再说,后来,我见了后感觉车毛病多,就说考虑考虑再说,他们就开车走了,过有两三天,王某给我又打电话问买车的事,我说价钱太高某,他说一会车再开过来商量商量,后经过讨价还价,最终王某他们四人答应以3500元的价格给我,我就给他们钱了买了这车。

6、被害人徐某陈某:2011年1月29日凌晨我停放在枣林街路边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

7、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5日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于2011年5月14日退还失主徐某。

9、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徐某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2080元。

【六】南阳市永安商贸城盗窃陈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谢某在南阳盗窃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我开着这辆车,走到镇X镇平交警查扣,他们问我要车手续,我说手续在家里回去拿,交警把车扣某,我就走了。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1月31日停放在永安路商品城后墙根,早上八点多发现我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车是2009年元月8日购买的,银灰色加长面包。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0日将被盗五菱面包车退还失主陈某。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陈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2400元。

【七】南阳市X路盗窃李某丁x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卖给过田某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偷的,我是一个人偷的。

2、被告人田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王某给我联系说,有辆五菱面包车问我要不要,他让我先看看车,我们在镇平老检察院看的车,车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看车旧,我就不想要,起来走了,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便宜点给我,我说多少钱,他说3000元,我还说不要,他说2500元,我还嫌贵,王某最后说2000元卖给我,我才同意要,我给王某2000元,车我开走了。我问王某要手续,他说没手续是个旧车,我就是想着贪图便宜才买的。

3、被害人李某丁x陈某:2011年2月14日晚上9点多,我开车回家,把车停放在上岗X号大门对面的路边,然后我锁上车,就回去了,今天早上8点多,我出来发现车不见了。我的车是2007年夏天在江西南昌买的,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驾号:x(略),发动机号:(略),车牌号:赣x。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某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并于2011年6月2日退还失主李某丁x。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李某丁x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9800元。

【八】南阳市X区X路盗窃王某x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宋某甲在南阳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份我和王某在南阳盗窃过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和王某开着这辆车到淅川盗窃人家绿QQ车,偷绿QQ车回来后,王某开QQ车,我开这辆面包车,车我开着在南阳王某X区路上撞住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我开车起来跑了,跑到镇平柳泉铺往北有条公路,我把车停下,我走了。

3、被害人王某x陈某:昨天18时30分许我将豫x面包车停放在建设东路新一高某隔墙道内和味面馆门前对面道沿上,然后回暂住处睡觉了,夜里22时许车还在原位,今天早上7点我出门准备开车,发现我车不见了。我的车是2009年12月份花27000元买的,是一辆银白色五菱x面包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王某x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5000元。

【九】镇X区门口盗窃沙某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我和谢某在镇X路X巷道内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后通过宋某乙卖给他人。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宋某甲。

3、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谢某盗窃来的一辆面包车通过我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4、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宋某乙。

5、被害人沙某陈某:昨天晚上我把车停在我家门口(南关富万家对面工商局家属区),夜里一点多车还在门口放着,早上8点多就没见车了。我的车是2011年1月30日在宁波提的车,车型号是目光通用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是浙x,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B(略)。

6、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沙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31350元。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1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某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于2011年5月10日退还失主沙某。

【十】镇X镇X路盗窃段某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2月我和谢某在镇平县城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又和宋某乙一起通过陈某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宋某坡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段某陈某:我停放在县城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是豫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段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9800元。

【十一】淅川县盗窃刘某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驾驶从南阳偷来的五菱面包车到了淅川县城又盗窃一辆绿色QQ轿车。

2、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宋某甲。

3、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3月11日我停放在淅川县X路北段某生烟酒店门前的绿色奇瑞QQ轿车被盗,这辆车是我2010年11月份从我朋友李某丁伟处买的二手车,当时花了19000元。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刘某被盗QQ轿车价值16900元。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某一辆奇瑞QQ轿车,并于2011年5月12日退还失主刘某。

【十二】淅川县X路盗窃别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我与宋某峰淅川盗窃一辆绿色QQ车之前的一天,我和宋某甲还在淅川县城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

2、被告人宋某峰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别某陈某:2011年3月4日我停在淅川县X路西段某佳电脑科技门前银灰色柳州面包车被盗,车牌是豫x,车是2005年10月买的。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别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8000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1日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扣某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于2011年5月17日退还失主别某。

【十三】西峡县X镇盗窃杨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记得今年春节前一天,我和谢某在西峡县X镇盗窃一辆红色面包车,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丙。

2、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镇X乡的狱友王某给我联系,说有辆五菱之光加长面包车问我要不要,我说他开过来看看,他就把车开到我门口,我看还行,就问多少钱,他说4000元,我说3000元中了留下不中他开走,后来就给他3000元我留下了。后来这车我以4000元卖给了湖北老魏。

4、被害人杨某陈某:2011年1月10日自己的面包车盗窃,我的面包车是红色五菱x,车辆识别某号x(略),发动机号(略)。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杨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12000元。

【十四】西峡县X路盗窃赵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过了春节后的一天,我和宋某甲在西峡汽车站附近盗窃一辆辆红色QQ车,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赵某陈某:2011年3月8日我的红色奇瑞QQ轿车西峡县X路仲景大药房职工公寓路边被盗。车牌是豫x,是在2007年1月15日上的牌照。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赵某被盗QQ轿车价值20280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某一辆奇瑞QQ轿车,并于2011年5月19日退还失主赵某。

【十五】邓州市盗窃杨某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和宋某甲在邓州市城东白马雕像附近路边盗窃一辆辆五菱面包车,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杨某陈某:自己所有的灰色五菱双排座货车被盗,该车车是2009年5月份在南阳买的,车牌号豫x。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杨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1350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1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某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于2011年5月9日退还失主杨某。

【十六】方城县X路盗窃郭xx一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宋某峰在方城县城的一条公路边盗窃一辆QQ车。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郭xx一陈某:我的红色奇瑞QQ汽车是3月20日被盗,我的车是2010年8月底买的,车牌号是豫x。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郭xx一被盗QQ轿车价值30420元。

【十七】方城县X路盗窃xx海全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牛xx(在逃)在方城县城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2、被害人xx海全陈某:2011年3月27日我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裕州北路家门口被盗,车是2007年买的,车牌号是豫x。

3、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xx海全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5760元。

【十八】社旗县盗窃王某x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我和谢某、宋某甲在社旗县城盗窃一辆面包车,这辆面包车在3月X号夜里来内乡X乡县电影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住扣某。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宋某乙。

3、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宋某乙。

4、被害人王某x陈某:2月22日我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被盗了,我的车是2010年4月份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花了27000元。

5、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王某x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1500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4日从被告人宋某乙处扣某一辆五菱面包车,并于2011年5月9日退还失主王某x。

【十九】社旗县盗窃申某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过了年的一天夜里我和宋某甲在社旗县城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车给了牛xx。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申某陈某:3月15日我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是豫x。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申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5760元。

【二十】社旗县盗窃郑某五菱面包车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今年过了年的一天夜里我和宋某甲在社旗县城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牛xx。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供述内容同被告人王某。

3、被害人郑某陈某:2011年3月22日我的五菱面包车被盗,车牌是豫x。

4、辨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书

经鉴定:郑某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3310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内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

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抓获情况。

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5)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少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17起,涉案总价值342470元;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作案11起,涉案总价值243670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8起,涉案总价值173290元;被告人宋某乙盗窃作案1起,涉案总价值2150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53700元;被告人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22080元;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22000元;被告人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18000元;被告人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40080元。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被害人吴某、李某丁x、高某、王某x、徐某、陈某等的陈某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等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盗窃数额特别某大,被告人宋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李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并未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宋某乙、李某丙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部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田某、侯某、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退赔,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2万元);

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宋某甲、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所盗未退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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