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
申请执行人谢某
被执行人龙某
申请执行人曹某、谢某与被执行人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7月7日立案执行,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7月15日前按照(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在郴州市X路有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龙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龙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龙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龙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曹某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