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高某乙、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高某乙因养猪共赊欠原告玉米款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乙催要,被告高某乙称与被告姬某某及其妻子元翠红共同合伙建猪场,现关系不好,被告高某乙称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7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乙辨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猪场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05年5月,二被告开始共同合伙办猪场,2006年5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来被姬某某销毁了,合伙时双方约定,被告高某乙负责场地、技术及饲料管理,被告姬某某提供资金。被告高某乙提供资金x元,被告姬某某提供资金x元。2008年3月,二被告准备散伙时,被告姬某某在被告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猪场的猪及账目全部弄走了。因此,欠原告的玉米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姬某某辨称,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该笔欠款是被告高某乙个人行为,被告姬某某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玉米款75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7年11月13日,被告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某乙欠原告玉米款7500元。
被告高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没有欠过该笔款项,可能是被告高某乙与原告串通举的伪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高某乙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8日协议书及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姬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证明二被告合伙期间有5万元债务,欠原告的该笔款是其中的一部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虽有5万元外债,但还有6万多元盈利,其他款项只要是被告高某乙欠的债务已全部结清。
本院对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据1认证如下:
因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欠款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被告姬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辉县市公安局对张红云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姬某某抢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姬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张红云系被告高某乙妻子,与被告高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姬某某没有见过账目,账目是被告高某乙记的。
本院对被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据2认证如下,因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与被告高某乙有利害关系,被告姬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是2008年3月8日,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姬某某认为,该协议书开头已写明,2008年3月8日前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且被告姬某某对欠原告的该笔款根本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不能侵害原告权利,欠原告的该笔款始终未结清。
被告高某乙质证认为,截止2008年3月8日,被告姬某某共投资x元,被告高某乙共投资x元,猪场存栏猪价值为x元,猪场价值为x元,减去5万元债务,盈利x元,被告姬某某应收回本、利x元,已收回x元,被告高某乙应收回本、利x元,被告姬某某还有x元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猪场,猪场归被告高某乙,高某乙还有2275元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猪场。
本院对被告姬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清算内部债权债务的协议,无法证明欠原告玉米款是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3日,被告高某乙赊欠原告高某甲玉米款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高某乙与被告姬某某合伙养猪。2007年以后的合伙账目由被告高某乙记载,2008年3月8日,二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乙催要玉米款,被告高某乙以此债务是与被告姬某某的合伙债务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乙欠原告高某甲玉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偿还。因被告高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该笔业务与合伙有关,且被告姬某某不予认可,所以合伙欠款的证据不足,欠原告高某甲玉米款应由被告高某乙个人负责偿还。关于被告高某乙称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姬某某抢走,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某乙辨称欠原告的该笔款项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5万元外债中的一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玉米款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姬某某共同偿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