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8月生。
被告熊某丙,女,1984年10月生。
被告熊某丁,男,4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丙、熊某丁婚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熊某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熊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丙、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某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不久被告熊某丙及其父熊某丁接受我见面礼660元、传柬6600元、衣物及1只皮箱(价值400元)。被告熊某丙提出与我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现金7660元。
被告熊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丁辩称,我女儿接受对方的见面礼,我接受对方彩礼6600元是事实,但我们不同意返还。其理由是原告曾想对我女儿施暴,我女儿不同意,我女儿吓病了,在外地看病花了不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丙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被告熊某丙接受原告见面礼660元。被告熊某丁接受原告传柬6600元、衣服6件及1只皮箱。原、被告就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熊某丁关于二被告接受彩礼的一致陈述,证人王某朝、王某业向被告送交彩礼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被告熊某丙虽订立婚约,但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接受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丁为女儿婚约接受的彩礼,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接受的见面礼、衣物及皮箱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丙与被告熊某丁连带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彩礼66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心理理论、熊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