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在林州市X镇,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黄某的母亲王某因为修鞋一事发生纠纷。次日傍晚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张某家,将被害人张某、郭×、郭××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郭××、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郭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郭××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