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社)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原审被告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7日,罗某甲在临澧信用社的下属单位陈二信用社存入股金x元。2008年1月11日,临澧信用社的业务联络员滕某丙支取了罗某甲的股金8000元。滕某丙支取股金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股金支付给了罗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将现金存入临澧信用社的下设机构,临澧信用社给其出具了股金证,罗某甲即具有了临澧信用社的社员资格。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社员退股,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同意后办理退股手续”,临澧信用社在既没有罗某甲书面申请,也没有经理事会研究同意就将罗某甲的股金退给了滕某丙,其行为侵害了罗某甲的出资权益,因此,临澧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甲作为出资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临澧信用社退还股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罗某甲要求滕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罗某甲与滕某丙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滕某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罗某甲股金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罗某甲要求滕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临澧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临澧信用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临澧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委托业务计酬协议、临澧县X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管理办法各1份,欲证明滕某丙按照协议的内容不能接受业务,其职权只能是介绍业务,不能支取现金的情况;
2、罗某甲的股金证1份、罗某乙当代办员时的存单3份,欲证明交接手续在股金证交接完毕后即完成及罗某乙曾经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对一系列的手续都非常清楚,罗某乙与滕某丙办理交接也是以股金证的交接来进行的情况。
罗某甲辩称,股东退股,应由本人申请,理事会同意,方可退股,现在没有罗某甲本人申请、领取、签字、委托,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股金被取,对于造成的损失请作出公正判决。
罗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滕某丙辩称,根本没有罗某甲所说8000元未退之事,请求公正裁决。
二审审理期间,滕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股金付出凭证1份,欲证明罗某甲的股金证被罗某乙认可并已归还给罗某乙,剩余金额5000元是由罗某乙认可的及根本没有8000元未退之说的情况;
2、证人杨某丁、罗某戊、杨某己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滕某丙都打过欠条,且他们都收到现金及股金证的情况;
3、证人滕某庚、孙某某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罗某乙找人给滕某丙做工作,要滕某丙出4000元私了的情况;
4、取款凭证2份,欲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一年中滕某丙去过罗某乙家近30次的情况;
5、明细账1份,欲证明滕某丙为所有客户到信用社代理业务都有据可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临澧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农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委托业务计酬协议、临澧县X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管理办法、罗某甲的股金证,因被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滕某丙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2、对罗某乙当代办员时的存单,尽管被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滕某丙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审被告滕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股金付出凭证、证人杨某丁、罗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取款凭证、明细账,因上诉人临澧信用社、被上诉人罗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2、对证人滕某庚、孙某某的证言,上诉人临澧信用社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甲提出了异议,称其从来没有说过私了的话。本院认为,即使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曾有过想和滕某丙私了的想法,也只能说明罗某乙有协商解决的意愿,不能证实8000元钱不存在没有退还的可能,故滕某丙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在所欲证实的目的方面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代罗某甲通过滕某丙在临澧信用社的下属单位陈二信用社存入股金x元。股金证平时由罗某乙负责保管,股金分红都由罗某乙代办。2005年1月3日、2006年1月8日、2007年1月12日、2008年1月11日,罗某乙四次将股金证交给滕某丙,并通过滕某丙支取了股金红利。每次支取红利后,股金证都由罗某乙收回保管,其中前面三次罗某乙均在分红记录上签了字。距2008年1月11日相隔10天的2008年1月21日,罗某乙又将股金证交给滕某丙,支取了8000元股金。后股金证又由罗某乙收回保管,这次罗某乙与2008年1月11日一样没有在股金证的相应位置签字。2009年2月16日罗某乙在支取剩余5000元股金的同时,还亲自支取了5000元股金相应的红利。自此罗某甲的股金证由信用社收回。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滕某丙与陈二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委托业务计酬协议》,滕某丙从而成为信用社联络员。根据《临澧县X村信用社客户联络员管理办法》规定,滕某丙的职责为收集传递农村客户储蓄和贷款意愿信息,协助信用社信贷员做好本村范围内的农户生产、生活贷款及个体经济户贷款的调查、催收。同时该《办法》还规定,联络员不接触信用社章戳、凭证和现金,所有业务均由联络员介绍到信用社本部办理。罗某乙通过滕某丙支取红利、股金将股金证交给滕某丙时,滕某丙同时给罗某乙书写一张表明收到罗某甲股金证一本,金额x元的收条。在滕某丙将红利或股金及股金证交给罗某乙时,前面所书写收条由滕某丙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甲的出资权益是否因滕某丙的行为受到侵害,亦即滕某丙所取8000元股金是否交给罗某乙。
罗某甲将现金存入临澧信用社的下设机构,临澧信用社给其出具了股金证,罗某甲即具有了临澧信用社的社员资格,对于罗某甲由此而取得的相应权利应予依法保护。现有证据表明,自2005年1月3日开始,红利系每年支取一次。在2008年1月11日支取红利之后,罗某乙理当在2009年才有可能将股金证交给滕某丙以支取红利。但是,仅仅相隔10天,即在2008年1月21日,罗某乙又将股金证交给了滕某丙,之后又收回自行保管,后于2009年2月16日退股。罗某乙的这一系列行为只能证实,2008年1月21日其通过滕某丙支取了股金,并没有支取红利,其“股金那页没有看,只有分红的部分看了”的说法与罗某乙担任过信用社联络员所应有的常识不符,其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故对罗某甲所持滕某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滕某丙的相应主张予以采纳。至于罗某甲的“股东退股,应由本人申请,理事会同意方可退股,现在没有罗某甲本人申请、领取、签字、委托,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股金被取”的辩解主张,因为罗某甲的入股,支取红利,退股均由其父亲罗某乙代为办理,由此尽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罗某甲的出资人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其代理人自愿所为,故对罗某甲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临澧信用社承担返还罗某甲股金的民事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临澧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罗某甲要求滕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罗某甲股金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罗某甲要求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龚哲羲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洪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