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
原告赵某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支付定金42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北侧牌号为X号楼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41.2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80000元。小房产证下来50天内,定金充作价格,余款原告付清。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不承担其应承担的税费,致使产权过户登记不能。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房产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一是房款没有付清;二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装修;三是开发房子缴纳税费,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街X路北侧自己宅基地上建筑一座四间六层楼房。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支付现金42000元,由被告徐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楼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41.2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80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交纳了交易手续费2100元和评估费900元,其中1200元的交易手续费票据显示的交款人是被告郭某。原告现以被告不愿承担其应承担税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另查明,被告没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质某证,没有商品房预售登记及许可证等手续。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被告自己所建,被告没有依法登记领取相应的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没有取得有关商品房开发的相关资格证,没有商品房预售登记及销售许可证等手续,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筑楼房并出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郭某在没有依法登记领取相应的权属证书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城镇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原、被告所签的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树亮
审判员马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