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
被告侯XX,男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XX与被告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诉称,被告侯XX在原告孙XX处购买建筑钢材,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共欠货款本金35330元及利息3533元,请求法院判令侯XX偿还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侯XX辩称,欠款属实,愿调解结案。
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侯XX承建资兴市X组何XX、何X1、曹XX等人村民安置房工程,建筑钢材全部从原告孙XX经营的钢材店购买,双方约定在安置房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价款。2011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侯XX已支付价款14万元,尚欠孙XX钢材款45330元。2011年8月5日,侯XX向孙XX出具证明,承诺剩余欠款在安置房主体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2分的利息计算,或以低于市场价的15%抵尝房屋。逾期后,经孙XX多次催讨,侯XX仅付欠款10000元,余欠钢材款本金35330元一直拖欠未付。孙XX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孙XX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侯XX在2012年4月17日17时之前给付原告孙XX所欠钢材款35330元及利息3170元;
二、原告孙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侯XX在承建的资兴市X组何XX、何X1、曹XX等人的安置房工程价款中优先给付原告孙XX上述款项;
四、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26元,由原告孙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