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王1×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将王2×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王2×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6日7时许,王2×认为其放在胡同的柴禾堆有被动过的痕迹,怀疑有人拿了他的柴禾,即在胡同信口乱骂,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王1×听到后不满,与王2×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将王2×头面部多处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王2×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证人付某、丁某、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王2×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谅解意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某领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