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龙荣,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郑某、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明轩,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郝龙荣,被告八达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EX幢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八达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郑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郑某偿还贷款本金465382.81元,支付截至2011年8月11日的贷款利息46118.02元、罚息6888.51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八达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可能存在严重的违规或犯罪问题,贷款人应审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贷款合同中所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规划许可证号、预售许可证号等都是非法的。原告明知开发商无资质出售房屋,还配合办理贷款,导致我方损失。
被告八达岭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从2007年8月到2009年8月,我方已经陆续替郑某还款
115756.72元。但现在我方没有能力继续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郑某(甲方,借款人)与建行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八达岭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2-3460),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60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EX幢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973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利率的,无需得到丙方的任某事前的书面或口头同意或事后追认;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按约向郑某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显示郑某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拖欠偿还贷款期数为81期,累计拖欠偿还贷款期数共159期,起诉时总计拖欠借款本金465382.81元及截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46118.02元、罚息6888.51元。故建行城建支行起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EX幢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郑某、八达岭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郑某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郑某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达岭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建行城建支行要求八达岭公司对高大文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
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的借款利息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零二分及罚息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
四、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郑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郑某、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