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金波,当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5)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日,董利华与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利华承包经营市质监局位于当阳市X路X号门面一间。2005年5月25日,董利华在取得市质监局同意后,将门面转租给被告游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权对门面进行转租或转让。2005年8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门面转租给原告。原、被告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接收店面并一次付给被告转让费(略)元,包含店内所有服装、用品、门面装潢、电脑、空调;被告有义务将店面的租用权争取给原告;如有与门店纠纷的事宜由被告负责解决。2005年8月26日,董利华在得知门面被转让后,将门面拉上,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略)元转让金,原告则提供了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在通话中被告有承认收到(略)元的内容。被告表示曾与原告通过话,但内容记不起来,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被告不申请。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造货物清单,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现存货物清点并对交接的货物各自造册。原告提供的现存货物清单与双方清点的货物相吻合,已售货物价值为1015元。被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价值为(略).25元,且货物绝大部分均为2005年8月19日所进。
原审认为:依照被告游某某与董利华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权转让门面,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转让门面的同时向原告出售了门面内的货物,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提供货物清单的义务。按照被告所列清单,被告仅以(略)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门面,同时还交付了(略).50元的货物,明显与情理不符。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清单可信度更大。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略)元的转让金,却不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某某与游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无效。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游某某现存店内货物;游某某返还李某某现金(略)元(李某某已售出货物1015元价款从中扣除)。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没有阐明被上诉人在什么时间、地点、以什么方式支付了转让费(略)元,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略)元。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现金(略)元,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见到或听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只是在一审提供了自称是根据上诉人与其通话录音所作的一份“通话记录”。这份通话记录也没有从程序上与所谓的“录音资料”进行核对,也不能证明什么实质内容,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即日上诉人将门面及货物交给被上诉人。该门面是董利华从市质监局租过来后转让给上诉人的,市质监局没有反对上诉人转让、转租,作为该门面的所有人即出租人才有权约定能否转让转租,而董利华作为第一承租人凭什么约定不能转让、转租呢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4条“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某某返还游某某现存店内货物”,上诉人不明白“现存店内货物”是什么时候为现存,而且也没有列清单。“现存货物”到底是哪些,是1件还是100件2、一审认定互相返还,但被上诉人实际占用门面期间的房租费要上诉人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实际占用门面期间的房租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李某某是否已给付游某某门面、货物转让款(略)元。3、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门面转让《协议》时交接货物的情况。
另查明:1、2005年8月20日,上诉人游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乙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人有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运忠、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于2005年11月8日对门店内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制作了“店内清单”。3、2006年1月23日,一审法院按上述“店内清单”,已将门店内货物移交给游某某接管。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游某某与董利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承租人游某某无权对门面进行转租或转让,而上诉人游某某在未经董利华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自己承租的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该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其订立的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游某某转让其所承租的门面存在权利瑕疵,其转租门面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已向上诉人游某某支付(略)元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虽无双方当事人交接转让款(略)元的直接证据,但从双方当事人履行门面转让《协议》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8月21日办理门面及门面内货物交接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向上诉人游某某付清(略)元的转让款。其理由是:(1)2005年8月20日,上诉人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次日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当阳市支行育溪分理处支取现金(略)元;2005年8月21日中午,上诉人游某某将其转让的门面和门面内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但双方未办理书面货物、转让款交接手续。如果李某某在交接门面及货物之前未交清(略)元的转让款,上诉人游某某应当要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转让款欠据,而上诉人游某某并没有被上诉人李某某欠其转让款的欠据。再说,上诉人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中第4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不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佐证双方当事人在门面转让《协议》上签名时,双方债权债务已清。(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支持其已向上诉人游某某付清转让款(略)元的事实,提供出其与上诉人游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上诉人游某某虽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但却诉称通话内容记不起来了。上诉人游某某也未要求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一审当庭询问上诉人游某某是否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上诉人游某某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游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一审并未当庭出示、播放录音带,对录音资料证据的质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游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返还“现存店内货物”不明确的问题。一审判决返还“现存店内货物”的表述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一审诉讼期间已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涉讼货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制作了“店内清单”,且已按“店内清单”将门店内货物移交给上诉人游某某接管,故一审判决主文虽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4、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租门面期间的租金承担问题。上诉人游某某转让其所承租的门面存在权利瑕疵,其转租门面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存在缔约过失。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上诉人游某某提出的门面租金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10元,由上诉人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先
审判员郑文堂
审判员朱晓玲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