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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6-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6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炎波热水器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联直,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国第十六化学建设公司子弟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清江通讯电器商行业主,住(略)。

上诉人谭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联直、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7日,陈某某在谭某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焱波热水器经营部购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单价为3200元。双方签订了热水器保修合同并由谭某负责安装。2005年3月6日,因太阳能供水管线中供水管处镀铬铜三通与面盆热水软管连接处的铜对丝损坏漏水,造成陈某某家中被水浸泡,致使其家中物品损坏。同时,家中的水流到楼下,也使楼下住户家中受到损失。陈某某随后通知该热水器售后服务部来人维修,赵某随即来到陈某某家中,在查看了购物发票、保修单、保修合同及漏水处,与陈某某共同清点了损失后,于次日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按同品牌、同质量、同价格包换地板;2、其它损失总共币(略)元;3、楼下邻居墙面重新整修,电热毯赔偿;4、楼下墙面重新整修的人工费、材料费由皇明承担,由用户陈某某按以上第三、四条对楼下解决协调。随后,赵某拆走陈某某家中浸泡的木地板。协议签订次日,赵某申请宜昌市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对陈某某家中太阳能热水器破裂铜对丝进行现场调查及技术鉴定。宜昌市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认定,出问题的铜对丝不是商家所提供的配件。为此,赵某电话告知陈某某不愿再履行该协议。陈某某遂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葛洲坝工商所(略)消费者申诉举报站(以下简称3•15)投诉,经“3•15”多次协调,未达成调解意见。陈某某遂于200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谭某申请对上述争议的破裂铜对丝与陈某某家热水器、厨房、面盆上的铜对丝进行比较,得出是否属于同一批次的产品的结论。因该申请鉴定事项中的标的物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能鉴定,谭某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审理中,赵某提交了皇明太阳能安装材料清单一份,证明陈某某主张的破裂对丝不是皇明太阳能的配件。陈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清单上没有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赵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庭审中,陈某某向本庭提交了安装地板时所花费的发票2506元及因家中浸水在外(2005年3月6日至3月26日)住宿花费600元的发票,对楼下邻居所损失2700元未提交证据。现陈某某已更换木地板,修复被水浸泡的墙和家俱。

同时查明,谭某与赵某曾口头约定:赵某为谭某作售后服务的维修工作,在保修期内维修的产品向谭某收取费用,超过保修期的产品向客户收取成本费。宜昌市西陵区焱波热水器经营部留给陈某某的售后服务联系方式系赵某.

原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出售方即谭某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或安装没有质量问题。现陈某某在谭某处购买皇明太阳能热水器,谭某又委托赵某负责安装、维修,事实清楚。因陈某某购买的热水器三通连接处与面盆热水软管连接处的铜对丝破裂,造成家中被水浸泡,家俱等物品受到损失,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谭某以争议的破裂铜对丝不是其提供和安装的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不能做出,对此,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某提交的皇明太阳能安装材清单上因没有陈某某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仍不能证明其观点。

陈某某与赵某签订赔偿《协议》后,请宜昌市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对破裂的铜对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破裂的铜对丝不是商家所提供的配件。但该鉴定是赵某单方委托,且没有经过陈某某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据此不履行赔偿《协议》,没有法律根据。因谭某与赵某有口头约定,赵某为谭某作售后服争的维修工作,且谭某留给陈某某的售后服务联系方式系赵某。所以赵某的维修行为是经谭某授权、认可的,对此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理应由谭某承担。谭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审理中,谭某认为陈某某主张的费用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谭某不对陈某某已修复的木地板等损失提出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双方的赔偿《协议》议定损失并无不妥。因陈某某对其更换后的木地板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陈某某要求按赔偿《协议》主张木地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陈某某主张楼下邻居损失27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今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陈某某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要求谭某赔偿损失(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和二审案件诉讼费12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被告谭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原审被告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问题对丝不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被上诉人不能就此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消费或服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问题对丝不是自己提供并安装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对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则的误解和错误适用;三、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保修合同中留有赵某电话和上诉人与赵某有“有偿维修”约定这两点,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辩称,我只是安装完毕之后进行维修的售后服务人员,我的电话也是皇明厂家提供的,我不是安装者,也不是消费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太阳能热水器属谭某安装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谭某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谭某安装,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其后,谭某作为销售方委托赵某对热水器进行售后维护,赵某的售后服务行为理应由销售方谭某承担权利和义务;同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方谭某应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并在诉讼中对产品质量负有举证的义务,其提供的宜昌市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对陈某某家中太阳能热水器破裂铜对丝进行的技术鉴定以及皇明太阳能安装材料清单一份,因是其单方行为,均不能证明本案发生问题对丝系由被上诉人本人安装或者故意损坏,因此销售方谭某应对其售出产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销售方谭某的售后委托维修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达成协议确定了被上诉人损失,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损失问题进行了法律释明,销售方谭某不对消费者即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对消费者损失可依据协议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昌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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