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树生、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宁远县X镇X村中心江自然村王某丁、王某法等五人在“大塘公垒”山场上所有的林木。购买后,被告人李某乙到宁远县林业局办理了30立方米(林木蓄积为48立方米)的杉木采伐手续。同年农历8月初,被告人李某乙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规定,擅自雇请他人用油锯将该山场上的杉树、松树、杂木全部砍伐。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共砍伐林木蓄积220.74立方米(材积为138.504立方米);超范围、超数量砍伐林木蓄积172.74立方米(材积108.504立方米)。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农历7月),被告人李某乙与堂侄胡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出资x元,购买了宁远县X镇X村中心江自然村王某丁、王某法等五户村民在“大塘公漯”(又叫塘空漯)山场上所有的林木。其后,被告人李某乙向宁远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手续并陪同林业局技术人员到采伐山场进行了伐调,宁远县林业局为被告人李某乙核发了采伐面积为0.53公顷、采伐蓄积为48立方米(出材量为30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乙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与胡某某雇请民工用油锯将所购山场上的林木基本采伐完毕。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伐地面积为6.70公顷,砍伐杉木蓄积171.57立方米,松木蓄积29.88立方米,杂木蓄积19.29立方米,超范围、超数量、超树种砍伐林木蓄积172.74立方米。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与其堂叔李某乙于2010年农历7月共同出资x元购买鲤溪镇X村中心江自然村“大塘公漯(垒)”山场上所有的林木,买下林木后,由李某乙负责办证、采伐、运输、销售,自己负责跑腿、管账;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赵某丙与另4个人于2010年农历7月底用油锯为李某乙、胡某某在雷家源村中心江自然村“大塘公漯”山场共砍树5天,砍的都是杉树,约1120棵,由李某乙付给5人工钱3800元;3、证人盘某某、赵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与赵某富、赵某顺四人于2010年农历8初受李某乙的邀请,一共为李某乙、胡某某在宁远县洋塘林场进去3公里处砍了10多天树子,砍的是松树和杂木,夹杂在松树和杂木之间的杉木也砍了有300至400棵;4、证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丁等五户村民于2010年农历7月将“大塘公漯”山场上五户共有的林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胡某某,写了合同。合同约定林木采伐手续及一切税费由买主负责;5、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罗某某向李某乙在王某壬房前坡边购买的x元杉条,因未办理木材运输手续,在经过洋塘林场场部时被洋塘林场护林组拦获;6、证人黄某戊、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下旬,李某乙、胡某某购买“大塘公漯”山场的林木后,由林业站对伐区进行了作业设计:采伐面积0.53公顷,采伐杉木蓄积48立方米(材积为30立方米);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采伐山场的地点、方位及被伐林木状况;8、宁森公刑技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雷家源村中心江自然村“大塘公漯”山场实际采伐面积6.70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20.74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71.57立方米(材积111.526立方米),松木蓄积29.88立方米(材积17.33立方米),杂木蓄积19.29立方米(材积9.645立方米),超范围、超数量砍伐林木蓄积172.74立方米(材积108.504立方米);9、《卖自留山树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胡某某购买王某丁等五户村民位于“大塘公漯”山场上的林木及采伐手续由买方负责的事实;10、申请报告、伐区设计表、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宁远县林业局申办了30立方米杉木采伐手续,采伐面积为0.53公顷。
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仅办理30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超数量、超树种砍伐林木蓄积172.7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
……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