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工行)与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4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中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红梅、审判员李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工行诉称,被告武龙公司于2006年1月6日以武龙大酒店配套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张家界工行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武龙公司2008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还款300万元,余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2009年2月26日,武龙公司与张家界工行签定抵押合同,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目前,武龙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张家界工行借款本金,并积欠利息约45万元,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已严重违约,张家界工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张家界工行为确保其信贷资产安全,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3、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武龙公司因武龙大酒店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向张家界工行借款,武龙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
2、《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共同抵押担保协议及相关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拟证明张家界工行与武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张家界工行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
被告武龙公司对原告张家界工行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利率及利息的结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是重复计算;对证据2,被告表示认可。
被告武龙公司辩称,借款1500万元是事实,借款利息一直是按月偿还的,不一定是45万元。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张家界工行给予一定的期限筹款。
被告武龙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张家界工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经被告武龙公司质证,被告武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武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后变更为吴某某。2006年1月6日,张家界工行与武龙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龙公司向张家界工行借款x元,用于武龙大酒店配套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344%,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生效日的对应日,由张家界工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和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分别还款x元。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抵押。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武龙公司出现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张家界工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况,应在收到张家界工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张家界工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张家界工行有权停止或取消武龙公司尚未提取使用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条款中约定,武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张家界工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武龙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张家界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金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清偿债务的,张家界工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2006年1月6日,张家界工行向武龙公司发放贷款x元。2009年2月26日,张家界工行与武龙公司签订《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武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张家界工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武龙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与他人发生重大经济纠纷。2011年3月9日,张家界工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工行与被告武龙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武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武龙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与他人发生重大经济纠纷,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武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张家界工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武龙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的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张家界工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武龙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武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张家界工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武龙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工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工行要求被告武龙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归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武龙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拥军
审判员胡红梅
审判员李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