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川x号货车由夹江往眉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省道103线102.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川x号货车和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川x号小车尾部相撞后,便冲向公路右边农田,在与路边行人宋林洲相接触后,翻倒在田中,被害人宋林洲当场死亡。川x号货车在被撞后,又与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x号车、被害人周开甫驾驶的川x号车相接触。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未离开现场,向现场附近正在维持前一起交通事故秩序的交通警察如实讲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林洲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外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所驾驶的川x号货车车主徐浩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李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清单及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如实向现场附近维持秩序的交通警察作了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