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柳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吴家屯机场南端。
法定代表人: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添泽来行,住所地台湾台中市X村X路X巷X号X楼。
负责人: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刘某,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台湾地区人,亿庭豪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刘某,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柳著业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松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添泽来行、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松柳著业制品有限公司托代理人王东平,被上诉人添泽来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亿庭豪有限公司与松柳公司签订售货合约,约定亿庭豪有限公司向松柳公司购买纸袋,合同价款为1174.50美元,加之上票欠20美元,总计为1194.50美元。同日,松柳公司为亿庭豪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194.50美元。2008年6月23日,添泽来行、张某某分别将1386美元、x.70美元汇入被告松柳公司账户。6月24日,松柳公司收到两笔汇款,数额分别为1361美元、x.70美元。此后,亿庭豪有限公司、张某某、添泽来行分别于2008年7月1日、7月5日、7月12日、7月24日、7月29日通过传真形式与松柳公司交涉返款事宜,松柳公司亦于2008年7月2日、7月8日、7月22日以传真形式回复。现张某某同意从其汇款中扣除亿庭豪有限公司欠松柳公司的货款1194.50美元。庭审中,松柳公司承认与添泽来行之间无经济往来,同意按其实际收到的款项(1361美元)返还添泽来行。
另查明:亿庭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赖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与赖某某为夫妻关系。添泽来行系赖某某个人独资设立,主营国际贸易与理货包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及自然人,不当得利之债的结果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故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添泽来行主张返还1386美元之诉讼请求,现松柳公司承认与添泽来行之间无经济往来,但辩称只收到1361美元,差额25美元是手续费,只同意返还1361美元。因添泽来行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松柳公司提交的贷记通知书证实其只收到1361美元,因此,其取得的利益即为1361美元,应当返还添泽来行1361美元。至于添泽来行主张的差额25美元,因本案缘起于添泽来行误将款项汇出,故由于异地汇款产生的上述差额由添泽来行自行承担。
关于张某某主张返还8987.20美元之诉讼请求,张某某提交的汇出汇款卖汇水单可以证实其于2008年6月23日汇出x.70美元,现松柳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只收到x.70美元,并辩称亿庭豪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该公司有9年的业务往来,账目没有结清,不同意返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张某某只是亿庭豪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有关的2007年12月4日的售货合约,双方当事人是亿庭豪有限公司与松柳公司,松柳公司为亿庭豪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针对张某某个人;况且从松柳公司2008年7月2日回复的传真内容看,松柳公司认为从账面反映“亿庭豪有限公司欠出口纸袋款为x.50,2007年12月以前欠出口纸袋差额为x.84”,其余是“张老板的亲戚刘某先生与我公司合作期间欠货款x.99元”,可见,松柳公司收取张某某个人汇款且不返还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松柳公司提交的贷记通知书证实其只收到x.70美元,因此,其取得的利益即为x.70美元,应当返还张某某x.70美元。庭审中,张某某同意从该汇款中扣除亿庭豪有限公司欠松柳公司货款1194.50美元,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松柳公司应返还张某某8962.20美元。
综上所述,松柳公司取得添泽来行、张某某的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对于添泽来行、张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松柳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返还的抗辩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松柳公司所称其与亿庭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返还张某某款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松柳箸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添泽来行1361美元;二、大连松柳箸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8962.2美元;三、驳回原告添泽来行、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松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某某有9年业务关系,2003年以前发生的业务尚欠2181.86美元,此外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欠款x.1元人民币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由于双方账目没有结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张某某汇款结算,多退少补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原审判决排除上诉人提交的证实上诉人与亿庭豪公司和张某某存在9年业务关系的六组证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按双方结算后的数额改判。
被上诉人添泽来行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证据显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台湾亿庭豪公司,并非张某某。本案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亿庭豪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欠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无关。上诉人反诉时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是否采用应由法院决定,法院没有采信不代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同意上诉人在返还款项中扣除亿庭豪公司欠松柳公司的货款1194.50美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松柳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其向添泽来行返还1361美元表示服判,故本院二审仅就松柳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当得利关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两被上诉人分别为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和自然人,不当得利之债的结果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关于上诉人松柳公司所提其与张某某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有账目未结清、案涉汇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上诉人松柳公司提供的证据年,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对方为台湾亿庭豪公司,并非张某某个人,而松柳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虽然张某某曾经替亿庭豪公司支付过货款,但根据松柳公司自认,松柳公司既收到过从张某某账户汇出的付款,也收到过从亿庭豪公司账户汇出的付款,还收到过从其他人账户汇出的付款,因此不能仅凭张某某曾支付过货款就认为与松柳公司与张某某个人存在商业往来或者张某某是松柳公司与台湾亿庭豪公司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松柳公司2008年7月2日回复的传真中对相对方的称谓为“贵公司”,亦可印证松柳公司与张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至于案外人刘某欠款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松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张某某亦未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刘某与上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张某某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松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对松柳公司负有其他付款义务,因此张某某误汇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至于上诉人松柳公司与台湾亿庭豪公司之间账目是否结清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无关。故上诉人松柳公司此项上诉理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松柳公司所提原审判决未采用上诉人提交的证实上诉人与亿庭豪公司和张某某存在业务关系的六组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交六组证据分别为出口货物报关单13份、出口货物商业发票16份、汇款通知书15份、关于出口卫生筷子经营情况的报告1份、电汇凭证1份以及出库单3份。这些证据由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身份提交,欲证明上诉人与亿庭豪公司和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刘某是张某某的代理人,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经质证。上述证据中,货物报关单只能证明出口目的地为台湾,无法证实收货人是谁;商业发票系上诉人自行填打后盖上外文图章,且发票名头是开给亿庭豪公司的,与张某某无关;15份汇入款通知书为中国银行出具给上诉人,其中3笔汇款中汇款人栏为张某某、4笔汇款的汇款人为亿庭豪公司,另有8笔为其他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亿庭豪公司和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出口卫生筷子经营情况的报告是上诉人员工给公司管理层的内部报告不能证明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电汇凭证是上诉人购买原料给案外人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库单是上诉人的内部凭证,领用人签名为刘某,无法证明与张某某有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松柳公司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述证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以及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因此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排除其提交的六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大连松柳箸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